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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MITU”商标注册案败诉 上诉被驳回(附:判决书)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MITU”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理由是与“米图Mi-tu”商标近似。小米科技公司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决定,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驳回,小米不满一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上诉。今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北京高院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驳回小米上诉,维持不予注册的认定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则为“MITU”商标与“米图Mi-tu”商标是否近似。

“MITU”商标

“米图Mi-tu”商标

判决书显示,“MITU”用于小米指定使用商品,如洁肤乳液等(简称复审商品)。“米图Mi-tu”商标注册人为广州中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此前,小米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第27996012号“MITU”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情形,驳回了“MITU”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该条文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小米科技公司认为,“MITU”商标与第7080708号“米图Mi-tu”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对应的汉字、整体呼叫、含义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米图Mi-tu”商标目前均权利待定,如被撤销,则其就不再构成本案“MITU”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此,小米科技公司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该案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一审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小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米图Mi-tu”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的注册状态,构成了对“MITU”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MITU”为纯文字商标,与“米图Mi-tu”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小米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注册的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无法延及“米图Mi-tu”商标,综合来看,不予注册“MITU”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定合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支持。

 

小米科技公司不满上述判决,向北京高院递交了上诉书。小米科技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请求北京高院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高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该上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认为,原审符合事实,并对原审予以确认。并表示,直到该案件审理结束,小米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米图Mi-tu”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并且发布了撤销公告,对于“米图Mi-tu”商标的稳定性没有办法定论。综合来看,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对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企查查数据显示,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为185000万人民币。雷军持有该公司77.8%的股权,为第一大股东,并担任法人代表、董事长。

 

小米科技公司涉及行政处罚(工商局)21条,立案信息11条,法院公告370份,合计法律诉讼达4083条。

 


附:判决书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7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7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科技公司。

2.申请号:27996012。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4;0309-0310;0301-0303;0305-0308):洁肤乳液等(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中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7080708。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3;0305-0308):化妆品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58906号《关于第27996012号“MIT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小米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小米科技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并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未投入市场使用,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引证商标目前权利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小米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MITU”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米图”及字母“Mi-tu”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本案审理终结,小米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小米科技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

 

 

来源:知识产权界综合新浪财经、中国裁判文书网